国有资产法草案拟修改六处
据《 人民日报 》记者白龙、毛磊报道,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6月25日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草案)》,拟对这部促进国有资产权益有效保护的法律草案做出重要修改。2007年12月23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国有资产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经过征求各部门意见以及地方调研,并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这部法律草案再次进行审议,拟作出以下重要修改:
名称更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根据一些常委会委员的建议,草案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因此应对本法的名称再作研究。全国人大法律委经同财经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建议将本法名称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同时将相应条款修改为:“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明确出资人定位。此前草案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建议,结合国务院的现行规定和改革的实际做法,拟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两款,分别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企董事长等不得兼任。原国有资产法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不得由同一人担任。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得建议同一人担任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 针对有些地方、部门和企业提出,国有独资公司的规模大小等情况有较大不同,目前地方一些中小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的情况不少,本草案拟修改相关条文,规定在实际的执行中,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董事长兼任经理从严掌握。具体条文拟修订为:“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严管对子企业的出资人职责。此前草案征求各方意见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一些国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规模较大,集中了不少优良资产,目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不少发生在子企业。因此,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参照草案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对其投资的企业严格履行出资人职责,决定或参与决定所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为此,草案拟增加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恶意串通交易行为无效。在此前征求各方意见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在国家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以及国有资产转让等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应明确规定为无效,以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因此,25日提交审议的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增设条款,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细化对企业管理者的任免。按照有些地方和部门的建议,现行规定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除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外,还有一些重要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但是原草案没有包括这种情况。据此,草案拟增加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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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法(草案)》立法由来、主要内容
及相关争论
作为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母法”的国有资产法,其立法工作1993年启动,迄今历时15年,跨越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草案在2007年12月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进行一审,2008年6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了分组审议,拟修改六处。现根据有关材料,整编国资法立法由来、一审草案的主要内容及相关争论如下,供参考。
一、立法由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累起数量庞大的国有资产。如何从法律角度切实维护国资权益,防止国资流失,促进国有经济巩固和发展,国资立法工作应运而生。
二、草案主要内容
1、立法目的。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2、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坚持中央确定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向和总体思路,从法律上保障和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与物权法作必要配套与衔接,以利物权法的具体实施;从解决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社会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出发,以保障国资权益,维护国资安全、防止国资流失为重点,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面对现实,着眼当前,照顾长远。
3、草案主要内容。一审草案共9章76条。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范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国有资产权益的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法律责任。
三、围绕法案具体内容的相关争论
由于国内无历史经验可循,国际上无其他国家经验可供借鉴,因此国资法草案在制定、审议及意见征询过程中一直存有不同声音。
1、国资法调整范围及名称。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31次会议审议的新草案将调整范围定位于经营性国有资产,数量庞大的经营性金融类国有资产以及行政事业性、资源性国有资产不在调整范围之列。但围绕国资法调整范围的大小,即国资法究竟应是一部“大国资法”还是一部“小国资法”的分歧并未消除。
2、国资委的定位和国资管理体制。
国资委的定位。15年来,国资法之所以难产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围绕有关国资委定位的分歧,即国资委的身份究竟是一个纯粹的出资人,还是行使监督权,亦或是作为强势的监管者。以上观点立论不一,虽“国资委将成为一个纯粹干净的出资人”的观点在草案起草中最终占据上风,但分歧并未消除。
管理体制之争。最早成型的国资法草案在政资分开、政企分开思路指导下,规定国资管理机制实行国资委、控股公司、企业三个层次。国资委是政资分开的产物,控股公司是政企分开的产物。国资委与企业间有一个资本运营的中介组织。